申请人:福建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66645号“HOMIE在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67296号“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13143号“HOM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63268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06186号“在家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824810号“SCHELBACH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46452号“HOME CENT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164551号“HOME BY A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98460号“家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48342A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37194号“家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96408号“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811748号“HOME+ POSSIBILITY FOR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1578011号“E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四至七、十、十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十一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十三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十、十二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书在上述服务上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十、十二、十三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在家”和英文“HOMIE”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十、十二、十三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十、十二、十三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十、十二、十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十一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虽然引证商标七的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