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比考特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虹
申请人因第5918519号“温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897号决定,于2020年02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89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一直由其授权的北京昌平温莎双语幼儿园、北京市顺义区温莎双语幼儿园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
2、台历及相关发票;
3、幼儿园十周年纪念册及合同、记账凭证等;
4、家园联系手册及合同、付款凭证等;
5、家长手册、学生学年报告、日历、会议记录表、会议议程、笔、袋子;
6、幼儿园退费政策、入园资料、招生和入学条款和条件、退费协议及相关收费收据。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申请人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等商品上。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至2030年1月20日。
2、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申请人许可北京昌平温莎双语幼儿园、北京市顺义区温莎双语幼儿园自2010年7月28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复审商标。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均是被许可人围绕其幼儿园服务使用复审商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书籍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发挥其区分商品来源之作用,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