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协和发酵麒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32226号《关于第32144672号“协和发酵B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9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力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75022号“MC协和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68639号“协和食品 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均已无效。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24513号“B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5164号“惠氏BIO营养优化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95165号“惠氏营养优化系统 B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3162号“协和变态反应原195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