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63825号“御慧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9530号“御慧”商标、第38953866号“御慧”商标(以下分別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三、两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5月20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御慧堂”与引证商标一、二“御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列举的本案诸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