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三汇粮大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滨州市粮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884795号“聚元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名义由滨州市粮大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三汇粮大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624854号、第367193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528699号、第13651199号、第387095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虽然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