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米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千丰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5日对第16442800号“黑土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稻花香DAOHUAXIANG”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近年来获奖情况;
3、申请人“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各类广告宣传情况;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5、申请人“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6、申请人“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包装;
7、部分行政决定、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8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6日。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不能引证该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玉米面、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西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大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黑土稻花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稻花香”,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方便米饭、方便面、大米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稻花香”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稻花香”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方便米饭、方便面、大米花”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玉米面、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西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