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纽美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山县恋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35020125号“MILAANI JA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ILANI”是申请人经营的美国知名彩妆品牌,在化妆品领域享有盛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81265号“MIL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或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MILANI”是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我国经济秩序、发展环境带来不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百度百科、官网打印件。
2、“MILANI”产品网络销售记录。
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档案、及官网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口红;化妆品;粉底;香水;化妆笔;睫毛膏;指甲油;成套化妆品;粉饼;眼影”商品上。
2、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03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依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ILAANI JANY”与引证商标文字“MILANI”在字母构成、识读发音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而该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亦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03类“口红”等全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MILANI”商标或商号并使其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