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时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奇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0900号“福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810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北时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王奇伟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1110900号第19类“福河”注册商标,原第111090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真实、合法、公开并持续地进行使用,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产品包装;
3、门店照片;
4、出货票据;
5、购货合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不能作为商标维持的证明材料。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6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9月28日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的期间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的荣誉证书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产品包装及证据3门店照片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证据4的相关票据为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5的购货合同缺乏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