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40829号“辉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辉瑞 12140829

阅读:155670 2020-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四方工业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40829号“辉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103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四方工业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40829号“辉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103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辽宁四方工业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140829号第35类“辉瑞”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提起复审,对对方在撤销连续三年使用审理程序中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疑问,申请人恳请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以确定其证据是否真实和有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早于2014年7月28日就已经在35类服务上成功注册,且已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不使用一个积累了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且为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其商标权利不容忽视。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多家公司之间签订的辉瑞药品购销合同、线上购销合同及定金收据;

  2、被申请人签订的辉瑞大药房空调安装协议及定金收据;

  3、被申请人签订的辉瑞大药房网站建设合同及预付款收据;

  4、复审商标在网站截图、店铺门头和店内照片的宣传与推广证据。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整体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连续使用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经异议已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的期间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2、3中的药品购销合同中显示被申请人为购买方,空调安装协议书表明被申请人为采购方,且证据中的合同、协议缺乏相应的发票等单据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证据4中的网站截图、药房门店照片等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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