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黔变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行致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393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6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35596号“腾讯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59577号“企业微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9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43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1972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6694号“安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88812号“EVER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6966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438749号“百度网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63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宣传册、文件、微信、产品及广告照片、项目网上资质预审截图、工程合同及发票、工程介绍及业绩表、企业信息、产品及服务认证证书证据复印件或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