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祥祥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27730348号“鲁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14005178号“新品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龙牌”商标使用资料;
5、申请人维权资料及工商打假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筑路或铺路材料;石膏板;水泥板;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门;合成材料制成的路标板和路标条;建筑玻璃”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玻璃、水泥板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鲁新龙”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龙牌”、引证商标二、三“龙牌”、引证商标四、五“龙”、引证商标六“北新龙”、引证商标七“新品龙”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石膏板、防水卷材、非金属门等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玻璃、水泥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龙及图”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