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白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明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27493845号“欣鲁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370314号“鲁班”商标、第14106810号“北新鲁班”商标、第9199654号“北新鲁班房屋”商标、第9199657号“北新鲁班木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鲁班”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所获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4、鲁班使用资料;
5、其他案件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给予公正裁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印刷公司logo的制作相关资料、宣传页、产品外包装照片、出库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板条;水泥;陶土(原材料);石膏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修路用粘合材料;沥青;砖”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雪花石膏、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欣鲁班”分别与引证商标一“鲁班”、引证商标二“北新鲁班”、引证商标三“北新鲁班房屋”、引证商标四“北新鲁班木屋”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板条;陶土(原材料);石膏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砖”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石膏板、纤维板、建筑外墙保温用粘结砂浆、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玻璃;修路用粘合材料;沥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水泥;建筑玻璃;修路用粘合材料;沥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板条;陶土(原材料);石膏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水泥;建筑玻璃;修路用粘合材料;沥青”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