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好榜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全椒县马厂镇匡耐服装厂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7448785号“小榜样XIAOBANG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76930号“好榜样”商标、第6793648号“好榜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数商标均为对世界知名动漫角色名称和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和复制。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相关产品使用资料、网络店铺信息;
3、他人知名商标、动漫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帽、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小榜样”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好榜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游泳衣;鞋;运动鞋;帽;袜”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帽、袜、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好榜样”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童装;游泳衣;鞋;运动鞋;帽;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