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昕霖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21572159号“依妮贝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用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特定的消费对象,缺乏显著性。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服务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书籍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7日。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依妮贝儿”非固有词汇,将其核定使用在培训、教育等服务项目上,并非系对服务内容、方式等特点的直接描述,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成为教育培训等行业的通用名称,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