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649175号“凯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镔 33649175

阅读:50508 2020-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安市凯镔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惠瓷卫浴制造厂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对第33649175号“凯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为商标抢注人,其名下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其中包括福建省泉州…

  申请人:南安市凯镔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惠瓷卫浴制造厂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对第33649175号“凯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为商标抢注人,其名下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其中包括福建省泉州市的知名卫浴品牌,其行为构成恶意抢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造成不良影响。2、申请人“凯镔”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3003394号“凯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89019号“凯镔KAIB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83518号“KAIB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双方当事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单据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桶用金属龙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第17类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桶用金属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凯镔”作为商号使用在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桶用金属龙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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