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26167号“找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7341号“找茶族”商标、第14005011号“找茶园”商标、第32250418号“找茶记”商标、第1567531号“找茶族”商标、第29547442号“找茶族”商标、第3347628号“找茶趣”商标、第26323080号“找茶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找茶”与引证商标一“找茶族”、引证商标二“找茶園”、引证商标三“找茶记”、引证商标四“找茶族”、引证商标五“找茶族”、引证商标六“找茶趣”、引证商标七“找茶帮”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冰茶、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识“找茶”指定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之外的啤酒等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