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哥伦比亚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17428号“BHH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56255号“B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BHHS”与引证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BHS”在字母构成、字形上相近,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不动产代理;住所代理(公寓);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不动产出租;公寓出租;住房出租;建筑物租赁或出租;商品房销售;保险咨询;艺术品估价;担保;信托;典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有价证券的发行;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担保;代管产业;典当”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