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静
委托代理人:绍兴佳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84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103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33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90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329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图片、相关商标信息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会计、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