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55721号“喜马拉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马拉鸭 25455721

阅读:158662 2020-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彦武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25455721号“喜马拉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喜马拉雅”FM是国内知名的音频分享平台,目前已成为国内发展最快、规模最大的第一音频平台。…

  申请人: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彦武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25455721号“喜马拉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喜马拉雅”FM是国内知名的音频分享平台,目前已成为国内发展最快、规模最大的第一音频平台。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45800号“证大 喜马拉雅中心ZENDAI HIMALAYAS CENTER及图”商标、第6801555号“证大 喜马拉雅Zendai Himalayas”商标、第15184854号“喜马拉雅”商标、第16367395号“喜马拉雅FM”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6367903号“喜马拉雅F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四、申请人“喜马拉雅”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还申请了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多个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六、“喜马拉雅”是固定搭配,争议商标“喜马拉鸭”是对固定词汇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相关介绍等;2.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3.相关财务审计报告;4.所获荣誉奖项;5.金山词霸、谷歌翻译的中文翻译;6.相关裁定书;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止。

  2.申请人五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35、9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过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布达辣”、“鱼航局”、“嘎布豆”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扬声器音箱等商品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方式、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拍卖、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会计”服务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喜马拉雅”商标在音频分享平台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申请人上述知名服务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上,其已使用“喜马拉雅”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指的是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广告等服务上其“喜马拉雅”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过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布达辣”、“鱼航局”、“嘎布豆”等多件与知名建筑、风景名胜、机构名称谐音。或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公共资源及他人知名品牌等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455721号“喜马拉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马拉鸭 254557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2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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