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帝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63063号“ORCHESTRA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85962号“ORCHESTR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签订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尚有一定差异,且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申请商标,该《商标共存同意书》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局应当予以尊重。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