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50471号“博晨佳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晨佳一 34550471

阅读:134181 2020-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佳一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卫士(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晓丽 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对第34550471号“博晨佳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佳一”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52844号“佳一及图”…

  申请人:江苏佳一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卫士(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晓丽

  

  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对第34550471号“博晨佳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佳一”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52844号“佳一及图”商标、第15922411号“佳一”商标、第15922444号“佳一数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佳一”商号及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0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职业再培训;函授课程”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娱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博晨佳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文字部分“佳一”,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职业再培训、函授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书籍出版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博晨佳一”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产生混淆,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其余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书籍出版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职业再培训、函授课程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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