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格兰威士忌协会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巡洋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对第23402569号“皇室英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根据其成立目的,有义务保护其成员(苏格兰威士忌酿造商)的利益,保护苏格兰传统酿造地区的地名以及苏格兰威士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争议商标包含文字“英伦”、“皇室”,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地、质量、价格等产生混淆误认。另外,争议商标中的“英伦”与外国国家名称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包含酒类地理标志或知名产地,且抄袭复制了他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或公众人物姓名,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成立证明文件及其中文翻译、申请人行业章程及其中文翻译;
2、苏格兰威士忌在不同国家的法定定义;
3、第5915032号“苏格兰威士忌”商标以及第5915031号“SCOTCH WHISKY”商标的集体商标注册证;
4、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苏格兰威士忌实施地理标志包含的公告新闻;
5、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词条解释;
6、媒体报道;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和摹仿商标档案信息、抄袭品牌名称及人名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烈酒(饮料);汽酒;鸡尾酒;利口酒;白酒”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之间在第33类及其他类别上注册了94件商标,其中91件注册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包括“巴伦公爵”、“皇家乔治”、“皇家乔治”、“米勒堡”、“木桐磨坊”、“巴顿玛歌庄园”等,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皇室英伦”包含的“英伦”虽指英格兰,泛指英国,也指偏向于英国的风格,具有别于外国国家名称的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之间在第33类及其他类别上注册了94件商标,其中91件注册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包括“巴伦公爵”、“皇家乔治”、“皇家乔治”、“米勒堡”、“木桐磨坊”、“巴顿玛歌庄园”等,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而被申请人也并未进行答辩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对于其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的大量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并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