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潭弘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景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6389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6205号商标、第4921192号商标、第3996213号商标、第34829837号第11类商标、第34829838号第11类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广泛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虽然部分引证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上述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