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949585号“乐品乐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品乐道 31949585

阅读:108889 2020-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乐品乐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亿网亨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5日对第31949585号“乐品乐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乐品乐道”商标及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

  申请人:北京乐品乐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亿网亨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5日对第31949585号“乐品乐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乐品乐道”商标及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乐品乐道”商标情况下,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申请人“乐品乐道”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中国设计红星奖证书;申请人获得证书及荣誉;产品照片;网络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所提主张、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中国设计红星奖证书、申请人获得荣誉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述材料显示了其“乐品乐道”商号,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乐品乐道”商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乐品乐道”与申请人“乐品乐道”商号完全相同。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乐品乐道”商号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其使用“乐品乐道”商标的证据或为其自制证据,或为网页证据,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乐品乐道”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乐品乐道”商标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对此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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