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63096号“蜂鸟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已经核准注册的“蜂鸟”商标基础上推出的系列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76068号“蜂鸟”商标、第39603708号“蜂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使得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影响力。四、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蜂鸟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蜂鸟”,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