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86820号“稻嘉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稻嘉露 37286820

阅读:102898 2020-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E和J嘉露酿酒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文鹏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0日对第37286820号“稻嘉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2875号“嘉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E和J嘉露酿酒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文鹏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0日对第37286820号“稻嘉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2875号“嘉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嘉露”商标在中国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状态下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属于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混淆。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产品图片、天猫旗舰店销售网页、中国葡萄酒资讯网、新浪网相关宣传报道网页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主观臆造,具有独创性,在使用过程中已在市场上形成知名度和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存在明显不当,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经营企业营业执照、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稻”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嘉露”作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与引证商标“嘉露”文字组成相同。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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