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临沂瑞福鞋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对第27627492号“步爱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47204号“爱康”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步爱康”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爱康”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号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2006年7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其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表明,其为国外公司,其登记的公司商号为“ICON”。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0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文字“步爱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爱康”文字,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均是日常生活中供人们穿戴使用的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步爱康”与申请人主张的“ICON”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