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盛硕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新致(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对第20571815号“N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101421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17449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152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9746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07905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42776号“NB 57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60455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G944507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NB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的标志与申请人上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在先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决定;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常熟市乔丹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19年8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八已在第25类有檐帽等商品上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八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8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由字母“NB”经过设计而成的标志,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经过设计的字母“NB”相比较,其字母构成相同,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八枚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标志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NB图形”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