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润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视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13184号“BUSHNEL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44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37300号“BUSHN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74634号“BUSHN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BUSHNELL”商标的抢注。
4、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具有商业往来关系,被异议商标是其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的情形下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
5、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以及与之有关的相关材料;
4、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有关产品进出口、销售、参展、宣传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USHNELL”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300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74634号“BUSHNELL”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雷达测速枪;射击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并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字母组合及呼叫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异议人要求认定其“BUSHNELL”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介绍手册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的意见陈述材料,以及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的光盘形式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9类步枪望远镜瞄准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者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
3、经查询,申请人共申请注册过20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过“LEICA”、“SIMMONS”、“SWAROVSKI”、“BURRIS”、“读书郎”、“BEC”、“MEADE”、“MEOPTA”、“BASS PRO”、“VORTEX”等多件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名下第23254492、23254395号图形商标已在相关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步枪望远镜瞄准器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两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确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异议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4、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所主张的在先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中国大陆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异议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过“LEICA”、“SIMMONS”、“SWAROVSKI”、“BURRIS”、“读书郎”、“BEC”、“MEADE”、“MEOPTA”、“BASS PRO”、“VORTEX”等多件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6、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但被异议商标因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仍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