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14345号“LAFLEU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AFLEUR 9114345

阅读:108061 2020-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城中花园(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14345号“LAFLEU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052号决定,于2020年1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城中花园(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14345号“LAFLEU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052号决定,于2020年1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05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备办宴席、酒吧、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部分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企业登记信息;

  2、相关网站、微博页面截图;

  3、点餐菜单;

  4、餐费收据若干;

  5、相关法院判决。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申请人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1年2月9日在第43类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十项服务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本案所涉及的复审服务为除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两项服务以外的其余餐馆等八项服务。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内,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为普通印刷字体的外文字母组合“LAFLEUR”。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不能直接表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为自制证据、或体现的标识与复审商标差异明显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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