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碧欧空气技术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迅涛科创商贸中心
申请人因第7924454号“BIOCLIMATI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484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6年04月17日至2019年04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7924454号第10类“BIOCLIMATIC”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完全不知情,无法确认其提供的证据是否与本案相关,是否合法、真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品牌医用紫外线灯授权协议书;
2、被申请人为客户提供消毒净化设施及维修合同;
3、被申请人本品牌医用空气洁净机购销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其他空气净化装置购销合同;
5、被申请人医用消毒设备发货单及快递底联;
6、被申请人医用空气净化灯产品实物图;
7、被申请人本品牌产品仓库实景拍摄。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既非原件也非公证件,无法确定这样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2、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授权协议书中,并非有关复审商标在市场上的直接证据;3、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保养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产品图片、购销合同等相关支持性证据,不能确定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销售是否发生在指定期间,也不能证明此维修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4、开具给“深圳市招财猫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不能证明是本案复审商标;5、“北京鑫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涉及产品“紫外线空气净化装置”,并不是指定商品,且其配套发票中并未写明品牌名称,仅填写“空气净化模块”,不能作为适格的使用证据;6、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与“北京鑫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配套发票,不能判断是否已经履行;7、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清源谷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三年期间之内,不能作为合格的使用证据;8、被申请人提交的快递单、合同产品、成品发货单均为自制证据且均为显示复审商标;9、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及产品仓库照片均没有日期,不能判断是否属于指定期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商业性的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健美按摩设备;医用灯;医用熏蒸设备;医用诊断设备;杀菌消毒器械;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医用紫外线杀菌灯;医疗垃圾专用容器”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2019年4月1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两张发票均在指定期间,显示商品为“销售空气净化模块、医用紫外线空气消毒灯具”商品,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销售空气净化模块、医用紫外线空气消毒灯具”商品上的使用,鉴于“销售空气净化模块、医用紫外线空气消毒灯具”商品与“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医用紫外线杀菌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销售空气净化模块、医用紫外线空气消毒灯具”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医用紫外线杀菌灯”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健美按摩设备;医用灯;医用熏蒸设备;医用诊断设备;杀菌消毒器械;医疗垃圾专用容器”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医用紫外线杀菌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