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82676号“普维佳C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普维佳CP 17182676

阅读:89706 2020-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普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会萍 申请人因第17182676号“普维佳C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325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6年09月06日至2…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普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会萍

  

  申请人因第17182676号“普维佳C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325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6年09月06日至2019年09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申请人第17182676号第5类“普维佳 CP”商标在“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718267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多年来,复审商标在申请人所在地已经深入人心,取得了很多企业及农户的认同,复审商标与公司的品牌形象密不可分,申请人愿意提供完整的合同文书以及相应产品的外观图片予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商业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办公经营场所使用复审商标;公司对外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在生产、经营中的使用;商业合作协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酶制剂;兽医用氨基酸;兽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灭微生物剂”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8月20日。2019年9月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商品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上述商品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是否在“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结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办公经营场所使用复审商标;对外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复审商标;产品图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商业合作协议为自制证据,且并未提交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学研究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182676号“普维佳C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普维佳CP 171826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27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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