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口启程会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昌好启程代理记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金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30710428A号“好启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类服务上的第21617507号“鑫启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号“启程”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邻地域内同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启程”商标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类似服务上。四、被申请人明显是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分公司、合资、加盟 公司资质证明及照片;完税证明、报表;使用宣传图片;店铺平台广告;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场所租赁合同及发票;加盟商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号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是恶意抢注、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商号和商标的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资料。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35类“演员的商业管理;会计;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由其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