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93492号“中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荣 30593492

阅读:180246 2020-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呼伦贝尔市中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细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中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30593492号“中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9761194号“中荣ZHONG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

  申请人:呼伦贝尔市中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细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中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30593492号“中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9761194号“中荣ZHONG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晓,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有多个“中荣”商标,具有囤积商标、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的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认定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批复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及相关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申请人“中荣”品牌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商品销售范围一览表;京东店铺截图;申请人在门店、产品、产品外包装及手册商标的使用;专营店承包合同书;参见展会的照片;《呼伦贝尔日报》、《内蒙古日报》对申请人及“中荣”品牌的报道;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处理;织物漂白;空气净化;纸张加工;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废物和垃圾的销毁;面粉加工;服装制作;动物屠宰”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20年11月27日由申请人转让至呼伦贝尔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于2016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于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个案审理原则,该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判断该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之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593492号“中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荣 305934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26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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