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75436号“哈哥哈妹Hage Ham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哈哥哈妹Hage Hamei及图 17275436

阅读:149370 2020-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哈哥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山嘉信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兴市哈哥哈妹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17275436号“哈哥哈妹Hage H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58406号“哈哥”商标(以下…

  申请人:四川省哈哥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山嘉信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兴市哈哥哈妹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17275436号“哈哥哈妹Hage H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58406号“哈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哈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于2008年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哈哥”和申请人曾使用的“哈妹”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的市场竞争秩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销售网络图、广告清单及发票、获奖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鱿鱼;海蜇皮;海螺干;水产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蜜饯;鱼制食品;龙虾(非活);水果片;食用干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蔬菜罐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属我局法定职能审理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性文字“哈哥哈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哈哥”,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食用干花”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蔬菜罐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鱿鱼”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鱿鱼”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产罐头;食用干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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