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颜雪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林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19881910号“IIVIAN MAKE 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61415号“I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有故意仿冒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信息;相关翻译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列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指甲油;化妆笔;化妆品;眉毛化妆品;化妆粉;眉笔;唇膏;唇彩;眼影膏”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IIVIAN MAKE UP”中字母组合“MAKE UP”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IIVIAN”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IMAN”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商标权之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