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49424号“金可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可兒 15449424

阅读:116704 2020-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可儿(上海)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龙坡区石坪桥金可儿母婴生活馆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15449424号“金可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8935号、第9873234号“金可儿”商标(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金可儿(上海)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龙坡区石坪桥金可儿母婴生活馆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15449424号“金可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8935号、第9873234号“金可儿”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近地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已注销,且争议商标未显示转让流程,争议商标已没有了真正的使用人,故其没有了实际使用意图。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资料;2、各大杂志的宣传资料;3、品牌合作合同、采购发票、订货单;4、经销合同;5、店铺照片;6、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复印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沙发”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床垫、摇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有人主体注销并不当然导致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449424号“金可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可兒 154494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26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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