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兴隆程超商务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68379号“兴隆城 BOOMING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24516号“兴隆”商标、第34348440号“BOOM”商标、第12971398号“BLOOMING CITY”商标、第13861738号“博铭农科 BOOMING及图”商标、第11795841号“博镜 BOOJING”商标、第4675253号“BOOM”商标、第1427764号“兴隆及图”商标、第5947138号“兴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六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七、八期满未续展,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六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八期满未续展,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三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兴隆城”与引证商标一“兴隆”文字构成相近,其字母部分“BOOMING CITY”与引证商标二“BOOM”和引证商标三“BLOOMING CITY”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服务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七、八是否进行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