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美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49786号“LA M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1803号“LAM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44682号“LAM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9341号“La mer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7156号“LAN 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申请人“LAMER”品牌销售、宣传、媒体报道、排名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在先案件决定、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