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丘野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59481号“一谷一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76186号“一谷一茶”商标、第42027618号“一谷一粮YI GU YI LIANG及图”商标、第41767167号“壹谷壹岭”商标、第40652087号“一谷一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商标具有特定的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一谷一城”与引证商标一“一谷一茶”相比较,仅一尾字不同,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虽然其文字组成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一谷一城”虽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谷城”,但申请商标整体文字组合形式及含义与“谷城”地名及含义有明显区别,因此,申请商标整体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