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蜜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80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2523984号图形商标、第6565388号“ASSI BRAND及图”商标、第39485214号“ASSI BRAND及图”商标、第29388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一、四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在鱼(非活)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土豆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果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土豆条以外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虽然其整体外观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糖炒栗子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土豆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