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8924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3889248

阅读:67070 2020-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佳惠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络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89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44789号图形商标、第21387247号图形商标、第15198196号“小笨象及图”商标、第85…

  申请人:北京佳惠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络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89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44789号图形商标、第21387247号图形商标、第15198196号“小笨象及图”商标、第8589679号图形商标、第15623973号“四只象家居SIZHIXIANG及图”商标、第324846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图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图形、引证商标三、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电梯安装和修理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清洗、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维修信息、室内装潢、电梯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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