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盛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00280号“奕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15063号“圣克兰门窗SHENKELAN及图”商标、第173947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成功注册了“奕盾”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钢管以外的钢合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圣克兰门窗SHENKELAN及图”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