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友斌
委托代理人:湖南冠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02439号“森之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712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61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未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12月6日第172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森之翼”与引证商标一“森之兿”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箱、镜子(玻璃镜)、家具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制或塑料制箱、镜子(玻璃镜)、家具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