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帝尊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20594号“帝王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21891号“帝王”商标、第28517826号“帝王”商标、第28513645号“帝王”商标、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第9876446号“帝王”商标、第12835528号“帝王洁具”商标、第12720334号“帝王洁具monarch”商标、第9817482号“帝王集成”商标、第17302364号“帝王轩DWX Palace of the king及图”商标(第11类)、第17302364号“帝王轩DWX Palace of the king及图”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八提起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九、十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帝王”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帝王”、引证商标六、七文字“帝王洁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沐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水龙头;金属喷头;压力水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电暖器;织物蒸汽挂烫机;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电炊具;电暖器;织物蒸汽挂烫机;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