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郑名祥珠宝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15193号“中金银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81182号“中银金楼ZHONG YIN JIN LOU”商标、第3665031号“中金”商标、第5214475号“中金”商标、第19380765号“中金”商标、第19380765A号“中金”商标、第1946736号“中金科技”商标、第12178098号“中金银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异议决定中已不予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金银楼”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中金”、引证商标六文字“中金科技”、引证商标七文字“中金银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演员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