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健之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16434号“健之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9797号、第9372880号、第47266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予以注销,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显著特征,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引证商标三撤销决定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过宽展期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可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