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法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8日对第21348891号“ALILAWYER.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14906号“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93524号“阿里”商标(第3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24960号“Alifin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94443号“ALICRED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62108号“Alilo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27041号“Ali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15034号“阿里软件Ali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265981号“Ali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265971号“阿里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847596号“Alib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44337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847592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关联公司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018808号“Alib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针对申请人旗下众多知名品牌进行了大量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破坏市场秩序,助长“傍名牌”之风,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简介、关联关系证明材料、所获荣誉;
2、相关媒体对阿里巴巴的报道;
3、有关申请人“阿里巴巴”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5、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基金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权利人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我局对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ALILAWYER.COM”,其与引证商标一“Ali”、引证商标三“Alifinance”、引证商标四“ALICREDIT”、引证商标五“Aliloan”、引证商标六、七的“Alisoft”、引证商标八“AliOS”、引证商标十、十一的“Alibaba”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部分“ALI”,上述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且考虑到申请人的“ALI”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消费者易误认其为申请人名下的“ALI”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基金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十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