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利隆门业(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盛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3122313号“Br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194946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并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放弃“金属水管;普通金属线;钢丝”复审项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天花板;金属门框;金属折扇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网址及截图、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水管;普通金属线;钢丝”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据此,驳回通知中关于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当然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天花板;金属门框;金属折扇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钢模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