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慷(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虹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20743号“好慷在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94203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抢注行为的结果,申请人已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亦已对第20157133号、第201567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本案延期审查。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三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均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好慷在家”,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